关于驰名商标产品使用他人商标定性问题的讨论

须分清“迎宾”二字的使用方法
——关于驰名商标产品使用他人商标定性问题的讨论

2011-07-28 09:39

 

    案情回放

    6月9日,本版刊登了《驰名商标产品使用他人商标如何处理》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397号迎宾商标。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江苏某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A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10年6月起,
江苏某公司生产了1万箱在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字样的A商标白酒,并按约定交由某经销商在河南省独家经销,销售额为5.8万元。2010年9月,某工商局接到投诉查处此案。对于江苏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办案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文作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经查询,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05397号迎宾图文组合商标外,还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第3401556号仿宋字体的迎宾文字商标。还有一些知名酒企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含“迎宾”字样的商标,如: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文字商标、第5347910号汤沟迎宾文字商标、第3610596号洋河迎宾文字商标。显然,商标局和商评委并不认为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与两件迎宾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商标。原因有二:一是在我国民众意识中,酒主要用作迎接招待宾客,迎宾作为酒类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二是茅台、汤沟、洋河等白酒商标知名度高,有的甚至是驰名商标,在白酒上使用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不会造成与迎宾注册商标相混淆。

    据原文介绍,涉案白酒上同时标注了A驰名商标以及“迎宾”字样,但未说明具体标注方式。而如何标注,关系到江苏某公司及涉案经销商是否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江苏某公司在涉案白酒上,未单独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而是将A商标的文字部分,与“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合在一起标注,足以让消费者将之视为一件商标的,无论涉案白酒上是否另行单独标注了A商标,都应认定合在一起标注的“A迎宾”或“A迎宾酒”字样,与迎宾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江苏某公司在白酒上的A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白酒上将“A迎宾”或“A迎宾酒”字样合在一起标注,与前述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一样,完全能够与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件迎宾注册商标区别开来,而不会产生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江苏某公司及涉案经销商均未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情形:涉案白酒上标注的A商标,与“迎宾”或“迎宾酒”字样相对隔开,且“迎宾”或“迎宾酒”字样突出醒目、独立具备识别白酒来源功能的,应认定单独标注的“迎宾”或“迎宾酒”字样,是作商标使用,而不仅是作商品别名使用。此情形下涉案白酒上单独醒目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401556号迎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尊重、避让该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超出了介绍白酒迎宾用途的合理必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提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

    因此,江苏某公司在白酒上将“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单独、醒目、突出地标注,并对外销售的,即使另行标注了自己的A驰名商标,也不具备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者属吸收违法,应按一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据原文介绍,涉案1万箱白酒销售额仅为5.8万元,每箱仅售5.8元,除非是来料加工或分装,否则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涉案经销商与江苏某公司共谋,单独、醒目、突出地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就与后者共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黄璞琳

    (二)

    在本案中,应视江苏某公司在涉案白酒瓶贴上实际使用“迎宾酒”的方式,区别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突出使用。即江苏某公司以不同的颜色、字体、字号等方式,故意将“迎宾”二字相对于“酒”字进行突出标注。此时,“迎宾”二字成为具有区别白酒来源作用的商标,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有关对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除正当合理使用外,无须考虑混淆因素,即可认定侵权的规定,江苏某公司如此突出使用“迎宾”二字,无论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白酒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完整使用。即江苏某公司未将“迎宾”二字相对于“酒”字进行突出标注,而是将“迎宾酒”三字完整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此情况下,江苏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必须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方构成商标侵权。用酒招待宾客,是人之常情,“迎宾酒”字样主要表示用于迎接招待宾客的酒。迎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对较弱,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迎宾酒”商品名称,有正当合理之处。当前白酒市场上,随处可见茅台迎宾酒、杜康迎宾酒等标注“迎宾酒”字样的白酒。江苏某公司将“迎宾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同时标注A驰名商标,因A商标的声誉明显高于迎宾注册商标,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就能辨别涉案白酒来源,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        

    □袁夕康

    (三)

    如果江苏某公司未将“迎宾”字样置于商品显著位置,也未采取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艺术加工等方式引人注意地突出使用,且标注了自己的A驰名商标,应视为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二是A商标本身为白酒驰名商标,江苏某公司没有利用他人商标进行营销的必要,否则会降低自身商标信誉。三是我国无酒不成宴席,酒历来是迎接宾客的必备品。从字面上,“迎宾”可理解为介绍酒的功能或用途。

    如果江苏某公司故意突出使用“迎宾”字样,应认定其非正当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涉案经销商则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耿树生

    (四)

    商标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如茅台、洋河等。商品名称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种类,如白酒、啤酒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68号文件第二条指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志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作用,应视作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迎宾酒不是酒类品种,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迎宾商标,表明酒类商品上使用“迎宾”字样,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作用。江苏某公司在白酒上标注“迎宾酒”字样,是在迎宾注册商标中加上本商品通用名称,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迎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未获迎宾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6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指出,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涉案经销商向江苏某公司定作本案迎宾酒,则该经销商与江苏某公司共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如果涉案经销商只是经销本案迎宾酒,则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刘士奇

    (五)

    江苏某公司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侵犯第105397号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第105397号迎宾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是主要部分,且“迎宾”是常用词,缺乏独创性,显著性相对较弱,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迎宾”一词的合理使用。

    二、美酒多用于宴请宾客。江苏某公司在白酒瓶贴上标注“迎宾酒”字样,不是作商标或商品名称使用,而是用来宣传该酒为迎接宾客好酒的广告语,是描述性的合理善意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字样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

    三、江苏某公司在白酒瓶贴上标注“迎宾酒”字样时,还正常标注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和A驰名商标,主观上没有攀附迎宾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刘晓华  
张  俊

    (六)

    江苏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江苏某公司的主观意图,是以“欢迎贵宾”的字面含义,将“迎宾”作为A商标白酒中某一系列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不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尽管A商标知名度高于迎宾注册商标,也不能排除迎宾注册商标已有的市场影响力。标注A商标的迎宾酒,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是与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联营生产的,或有其他联系,侵害了迎宾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河南经销商与江苏某公司共同协商后,生产销售A商标迎宾酒,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郑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