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转让商标

涉县商标价值评估超2亿元

商标虽然是无形资产,但是很多时候,人们会用价值来衡量,这个时候,就要进行商标价值评估了,通过评估后,不仅让公众得以知道这个商标的价值,并且在商标质押,商标转让过程中,都可以量化管理。

涉县位于太行山东边,是三省交界的地方,位于中国河北省西南部、清漳河下游,是邯郸市下辖的一个县。有“秦晋之要冲、燕赵之名邑”之称。在近代,这里也搞了不少品牌,当地工商对商标还是很重视的,最近协助当地五家企业的进行了商标评估。在河北省商标协会的评估中,当地五家企业的商标,总价值超过2亿元。

另涉县核桃也是地理标志商标,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涉县花椒也是当地的一道有影响的产品。

商标转让要有耐心

商标作为品牌的第一步,很多公司还是很重视的,但是与现在很多快速产品不同,一个商标注册下来,目前至少也要一年时间,而且还有一定的风险,不一定能够注册成功,这个时候,商标转让就方便多了,方便是方便了,几分钟就可以完成这个过程,但是要等这个转让的最终结果下来,目前也要大几个月时间,有时差不多要一年。

这个时候,就要有耐心了,当然,商标转让之后,受让方就可以通过授权等等方式直接运用这个商标,但是没有拿到商标转让的证明之前,很多心里还是不踏实的,正因为这个原因,不少转让商标的,对转让有一个要求,就是要等到转让证明到手,才算这个过程的终结。这样一来,时间就长很多了。

我们上次就与一家上海公司做过一场转让的交易,转让一个服装商标给他们,可能是网上信任关系很难建立吧,我们不相信他,他也不相信我们,最会通过淘宝来交易,在合同中,要等到拿到转让证明才算这个交易的完结。结果花了8个月的时间,才把这笔交易做下来。

这其中,很考验人的耐心的,因为默认交易时间,没有8个月的,所以到一定时期要延期,有时又怕对方退款,还要时不时的在淘宝上去看看交易状态,这个商标转让的过程真的得有耐心,当然,今后不这样做了,受理就算完成了,实际上,很多公司也是这样做的。

通过商标转让来做品牌

做一个品牌,没有牌子是万万不成的,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牌子,实际上就是商标,当然,商标不一定就是品牌的本身,但是有了商标,做品牌才有可能,不然怎么标识一个商品与服务呢。企业没有商标,还真的不好做。

通过转让商标来做品牌,其实是一种很常见的做法,尤其在资源重组,资源整合中,这个是非常好的方法,开始通过入股一些企业,然后做大,最终还得拿到品牌的控制权,而这个品牌的控制权就是商标的持有人。

通过转让品牌来做产品的事例其实有很多,中国每年转让的商标就有几万起,难道这里就没有做品牌的么。ipad不就是转让的商标做成的品牌么,还有王老吉等等都是通过转让来做的,当然,我们还是赞成自己注册一个商标自己做,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中,转让确实比注册有效,成功率也高很多。并且转让过来,可以解决很多的问题的。

商标转让的文章就写在这里了

以前一直没有找到一个好写商标转让文章的地方,后来发现这个地方还不错,那么今后就在这里写商标转让方面的文章了,只有多写文章,才会有读者喜欢,另外,商标转让天天都有新的信息,天天也有可写的内容,一天卖出一个商标,就可以整成一个文章,所以要写的东西还是很多的。

语气可以口语化,这都没事,这样也可以普及,不然都是专业的文章,那样看的人也少,反而对普及商标不利,同时商标的转让信息天天都有新的,也不至于没内容,比如,注册号32588的商标NEOLAN由转让人巴斯夫瑞士朌份有限公司BASF SCHWEIZ AG转让给,受让人亨期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HUNTSMAN ADVANCED,这些都是新内容,都可以关注。

商标转让本身的操作性极强,要完成这个转让过程,就必须多了解这方面的法规,商标法一直是商标行业的标准,大家可以多看看,至于看的过程中的一些体会,可以写在这里,对大家都有好处。

药品商标与商标转让

药品商标与商标转让,其实都是很有意思的,但是商标不转让的话,自己用也是不错的.现在商标侵权的有不少也是药品商标啊.

现在长春网络优化也开始关注这一块了,长春seo效果也不错的.

华北制药发现自己的商标被冒用,而冒用“华北制药”商标的山西博康药业有限公司,确实曾与他们有过一段合作。1996年10月7日,华北制药集团山西博康药业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始使用该名称。2003年3月15日,华北制药集团山西博康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显示:由于股权变更,博康公司名称中不能再使用“华北制药”。

商标战蒙牛失利

长春商标网与吉林商标注册网注意到中粮集团入主蒙牛后,蒙牛围绕其随变等商标进行了多起商标争夺战,不过虽然多数由于商标人放弃维权而胜利,也有失利的地方,在青岛,随变商标的第20类使用权商标官司结束了,近日国家商标局正式把随变划归青岛适之宝。

青岛商报报道说,“随变”20类商标官司近日终于尘埃落定,国家商标局裁定驳回第5434247号商标蒙牛集团异议,蒙牛霸道主张终未得逞,“随变”商标权归青岛适之宝,“随变”申请3年,异议2年历时5年时间终回东家!

从青岛适之宝2006年注册“随变”商标到被受理公示已经过去了3年时间,然后“随变”商标公示期间居然遭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2009年,蒙牛乳业集团委托律师对于青岛适之宝注册使用的第5434247号商标“随变”商标提出异议,以蒙牛“随变”冰激凌广告宣传多为名!并要求撤销适之宝的”随变”商标注册证书!!

青岛适之宝立即委托青岛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及时向北京的商标局进行了诉讼和答辩,对于09年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公司对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示商标第5434247号商标提起异议依法提供系列证据进行了答辩!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委托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到北京进行了答辩,申明公司“随变”商标注册在先,注册领域不同而且用途完全不同,并且在产品实际使用中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报道,应当依法受到国家商标法律的保护!

国家商标局第5434247号“随变”商标实际注册人为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据悉,适之宝公司出品的随变品牌系列包括随变男朋友枕、随变坐、迷恋、自由国度、懒人沙发、枕头情人、奥巴马靠垫、萨科奇坐垫、团团圆圆靠垫和众多卡通软家居产品等。

该公司打造的下属家居品牌“随变”、“适之宝”“阿兰贝尔”都为国家商标局正式注册商标,注册范围内容包括、枕头,睡袋,垫子(靠垫),垫枕,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等。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国内专业运作枕头靠垫软家居的知名企业——被央视5次报道并被称呼为“枕头状元”、“枕头专家”。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枕头专业设计生产、技术研发和特许经营为一体的睡眠科技机构,位于素有“东方瑞士”之称的美丽海滨城市和“中国纺织名城”——青岛。『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枕头的专业化、健康化经营为特色,拥有和经营“适之宝”、”随变”、“阿兰贝尔”、三个品牌的天然健康和舒适软家居类产品。青岛适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拥有世界领先的人体工学分析测量系统(量体定枕3S系统),按照人体头颈部曲线设计最为符合人体构造的系列枕头产品,为顾客提供“量头定枕”的个性化、专业化服务,目前产品畅销中国大陆、东南亚、欧洲、美洲及港澳台等国家和地区。

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长达2年多时间的调查和裁定,近日,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蒙牛乳业集团的主张,支持适之宝的“随变”商标注册授予并合法使用!蒙牛霸道主张终未得逞,“随变”商标权归青岛适之宝。

据适之宝枕工坊相关人士介绍,随变商标官司尘埃落定之后,公司的随变商标会有新的计划和动作安排,此前公司随变创意由于长时间受到蒙牛商标异议官司影响,已经很长时间没法推出新的产品。

商标事务所

长春市恒信致远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联系人:杨小姐 QQ:785307333,接全国商标业务。 13039105883 0431-85633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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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方擅自销售定做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承揽方擅自销售定做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011-08-25 10:56

 

    案 情

    2011年5月19日,江苏省D市益达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向当地工商机关投诉,称同市腾联空压机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机关立案调查后查明:益达公司于4月份与某镇福利厂口头约定,由福利厂为益达公司加工标有其注册商标标记的空压机气缸,具体加工数量未明确,但益达公司当时明确要求福利厂加工的气缸必须全部销售给本公司,福利厂不得自行销售。后福利厂未经益达公司同意,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给腾联空压机有限公司标注益达公司注册商标的气缸200只。

    争 议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益达公司与福利厂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的福利厂未按照定作方益达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益达公司可依法追究福利厂的合同违约责任,但福利厂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从福利厂的行为来看,其生产含有益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记的气缸产品是经过益达公司同意的,其擅自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从该法条字面理解,只有销售在生产环节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才属于此法条所指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福利厂的行为不仅构成合同违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理由是:益达公司与福利厂已经约定,福利厂所加工的含有益达公司注册商标的气缸产品必须全部归益达公司所有。福利厂擅自改变销售渠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不再具有合法性。福利厂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禁止权,将对商标注册人的产品宣传、市场营销等方面造成直接或潜在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工商机关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耿树生

是正当使用还是商标侵权?

是正当使用还是商标侵权?

2011-08-25 10:56

 

    案 情

    江西省某县王某生产的金鸡牌豆腐乳在当地及周边县市享有较高声誉,并依法取得了注册使用在豆腐乳产品上的金鸡图形商标专用权。为了突出体现金鸡图形的整体美观性,王某在使用该商标时并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

    邻县的李某将金鸡商标图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豆腐乳产品上,只是将王某金鸡商标图形中的红色鸡冠修改成金黄色,同样未标注注册标记。同时,李某将产品包装上厂名、厂址的字体缩小。一些消费者对王、李两人的豆腐乳产品产生混淆误认。王某向李某所在地工商机关举报,要求维护其金鸡图形商标专用权。

    分 歧

    李某所在地执法人员在讨论王某的举报请求及李某的行为性质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正当使用。理由是:王某在使用其金鸡图形商标时未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属于自动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之嫌。李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引发了一些消费者对王、李两人生产的豆腐乳产品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但该后果是由于王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明注册标记使李某产生误解造成的。李某使用在豆腐乳产品上的商标只是模仿王某的金鸡图形商标的一种图案装饰,并未标明注册标记,不属于商标使用。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未注册商标一般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受《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保护。因此,王某的上述模仿使用行为不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注册商标使用注册标记规定所作的表述是“有权”和“可以”,而不是“应当”。由此看来,使用注册商标时标注注册标记是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的自主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组成商标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也就是说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含“注册商标”字样及注册标记。因此,注册商标在使用时未标明注册标记并无不当,更不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王某的金鸡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王某金鸡商标近似的图形,且缩小自己的厂名、厂址的字体,故意混淆视听的目的明显,同时也产生了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朱立新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政处罚应撤销吗?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政处罚应撤销吗?

2011-08-25 10:56

 

    案 情

    2011年3月21日,Y市J县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反映J县泰和酒行销售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为假酒。J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检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场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1箱,与该批白酒有关的合同一份,当事人银行日记账、明细账、总账各一本,并当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

    4月10日,J县工商局对当事人泰和酒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没收侵权商品假冒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1箱,并处罚款2万元。4月11日,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4月30日,J县工商局将侵权商品罚没解缴入库,并通知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

    5月10日,当事人就J县工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分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两个行政行为。

    针对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起诉时间超过15天的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6月11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簿等,行政执法机关只能查阅、复制,不得扣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J县工商局部分超越职权,判决撤销J县工商局扣押合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扣押侵权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

    6月23日,当事人书面向J县工商局提出要求,认为J县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要求J县工商局撤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思 考

    对于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要求,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程序,程序的不合法导致实体的不合法,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被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是15天,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整个案件已经终结,当事人在案件终结后再对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对整个案件也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不应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与行政处罚合法与否没有因果关系。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某个行政处罚程序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此时,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行为的重合,如须由两名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等。执法人员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就可能导致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同时违法。但是,此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分别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带来两个违法结果的“一因两果”现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本案中,法院裁定扣押合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是因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缺少实体法律依据,在执法程序上没有不当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程序也合法正当,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司法机关判决,纠正行政强制措施,将扣押的合同及账簿等返还当事人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 析

    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同时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其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主要是由于《商标法》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所引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三个月内”为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诉讼时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于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诉讼时效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以“十五日内”为诉讼期限。对于商标侵权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诉讼时效,《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般规定,以“三个月内”为诉讼期限。

    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距J县工商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过去29天,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被裁定不予受理,而距离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只有50天,尚未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刘士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