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政处罚应撤销吗?
2011-08-25 10:56
案 情
2011年3月21日,Y市J县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反映J县泰和酒行销售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为假酒。J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检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场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1箱,与该批白酒有关的合同一份,当事人银行日记账、明细账、总账各一本,并当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
4月10日,J县工商局对当事人泰和酒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没收侵权商品假冒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1箱,并处罚款2万元。4月11日,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4月30日,J县工商局将侵权商品罚没解缴入库,并通知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
5月10日,当事人就J县工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分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两个行政行为。
针对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起诉时间超过15天的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6月11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簿等,行政执法机关只能查阅、复制,不得扣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J县工商局部分超越职权,判决撤销J县工商局扣押合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扣押侵权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
6月23日,当事人书面向J县工商局提出要求,认为J县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要求J县工商局撤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思 考
对于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要求,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程序,程序的不合法导致实体的不合法,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被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是15天,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整个案件已经终结,当事人在案件终结后再对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对整个案件也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不应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与行政处罚合法与否没有因果关系。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某个行政处罚程序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此时,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行为的重合,如须由两名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等。执法人员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就可能导致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同时违法。但是,此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分别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带来两个违法结果的“一因两果”现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本案中,法院裁定扣押合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是因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缺少实体法律依据,在执法程序上没有不当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程序也合法正当,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司法机关判决,纠正行政强制措施,将扣押的合同及账簿等返还当事人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 析
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同时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其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主要是由于《商标法》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所引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三个月内”为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诉讼时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于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诉讼时效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以“十五日内”为诉讼期限。对于商标侵权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诉讼时效,《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般规定,以“三个月内”为诉讼期限。
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距J县工商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过去29天,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被裁定不予受理,而距离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只有50天,尚未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刘士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