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8 11:30
7月21日,本版刊登了《从一起商标侵权案例看对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的审查》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老城隍廟是上海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项链、戒指等金银饰品。个体工商户林某经工商局登记了“某市城隍庙银楼”字号名称,委托某厂家加工铸有“老城隍廟”或“城隍庙”等字样的金银饰品,并对外销售。2011年4月,上海某公司现场鉴定,认为林某销售的铸有“老城隍廟”及“城隍庙”等字样的金银饰品系侵权商品,请求工商机关查处。对林某销售铸有“老城隍廟”字样的金银饰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办案人员没有争议,但对林某销售铸有“城隍庙”字样的金银饰品,是否构成侵权,办案人员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老城隍廟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是“城隍廟”三个字,“庙”与“廟”仅是繁简体不一,且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证明,认定铸有“城隍庙”字样的金银饰品为侵权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属于法定鉴定结论,属于证人证言。林某依据《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在金银饰品上使用“城隍庙”字样,是对自己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的正当使用,单纯依据商标权利人的鉴定证明认定林某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文作者赞同该观点。
讨论意见
(一)
笔者认为对本案定性处理应着重把握三点:
1.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的证明范围是有限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商标注册人鉴定意见的证明范围,主要限于两类事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真伪,以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真伪。本案“城隍庙”标志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是商标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定性问题,属于“公权”范畴,应由工商机关来认定、行使,商标权利人上海某公司无权进行认定。
2.涉案金银饰品上的“城隍庙”字样,是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据此,登记了“某市城隍庙银楼”字号名称的林某,可以在其银楼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城隍庙”,但无权在涉案金银饰品上简化使用“城隍庙”字样。这是因为在涉案金银饰品上单独铸有“城隍庙”字样,并非合理使用字号,而属于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不合理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商品上的可视性标志,只要能起到区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备了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应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涉案金银饰品上单独铸的“城隍庙”字样,已明显能区别该金银饰品的来源,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城隍庙”字样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之间,读音相近、含义相关,末尾一字仅是繁简体之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林某销售铸有“城隍庙”字样的涉案金银饰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3.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属于证人证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对作为工商行政处罚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释与适用》(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有关该法条的释义特别指出:“对于举报、申诉要求保护自己权益的案件,如商标侵权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事人并非违反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或者其他规定,而是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构成侵权,一定意义上,执法机关很难判断,而需要权利人进行识别。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辨认意见。但是这种辨认意见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鉴定结论,而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之间,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般优于证人证言。本案上海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鉴定结论,工商机关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侵权商品的唯一证据,而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袁夕康
(二)
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应当是与涉案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证是以文字、符号或图案等内容和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物证一样是行为发生时所产生的“痕迹”,而不是行为发生后补充的材料。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是受害人,其在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证据分类上既不属鉴定结论,也不属书证,而属证人证言。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是其根据自身生产技术等条件,作出的自己与涉案商品是否有关联或有何关联的结论,只能证明涉案商品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对涉案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证明。本案上海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仅限于证明涉案城隍庙金银饰品不是老城隍廟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或与之有许可关系。至于涉案标志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之间是否近似,以及林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无证明效力。
根据《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企业名称或字号,不属于金银饰品印记的强制标注内容,而属于其他标识物的强制标注内容;其他标识物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涉案饰品上铸的“城隍庙”字样,不含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企业名称内容,不是作企业字号合理使用,而是作区别其他金银饰品的商标使用。以该《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为由,认定林某将“城隍庙”字号作为印记铸在金银饰品上并无不当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老城隍廟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是“城隍廟”,与涉案“城隍庙”标志比对,读音一致,字义一致,前两个字写法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属近似商标。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郑向洪
(三)
1.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证明范围,应限于两类事项:一是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二是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志,是否经其许可使用。商标权利人对这两类事项的确认,只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有证明效力。
对涉案标志与某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工商机关应依证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作出判断和认定。此类事项不属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合法有效证明范围。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仅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未标注任何生产者名称,也未能直接查明生产者的,或同时标注商标权利人的名称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一般需要由商标权利人鉴别该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经营的真品。
以下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并非必不可少:(1)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标注商标权利人的名称及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与真品的品质、外观、价格等差异明显,来源明显不正当,当事人承认非真品或无法证明是真品的,无需商标权利人鉴别即可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2)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标注的生产经营者并非商标权利人,而是其他厂家商家的,可由商标权利人确认未许可该厂家或商家使用其商标,也可基于该厂家或商家合理期限内未能证明自己获商标权利人许可,而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3)在制假窝点、生产现场查获的涉嫌假冒侵权商品,只要当事人不能出具商标权利人授权或委托生产的证据,即可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3.对于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属鉴定结论还是书证、证人证言,工商机关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后采信。(1)鉴定人应具备专门知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相对更低,但法律未禁止其出具鉴定结论。商标权利人运用科技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涉案商品的成分、结构、风格、口感等特性,以及标签包装的特性,与其真品之间是否存在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符合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的书面结论,属鉴定结论。(2)案情发生时的“痕迹性”,是物证本质特征,而非书证本质特征。证人则不包括单位。因此,商标权利人根据涉案商品型号、款式、所标批号、所用包装标签,是否自己从未生产过、使用过的或他人使用涉案标志未获其许可,而出具的书面鉴别意见,以及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要求的其他书面鉴别意见,属书证或证人证言。其中,商标权利人是自然人的,其鉴别意见属证人证言;是单位的,属书证。
4.涉案“城隍庙”金银饰品属侵权商品。林某使用获登记的“某市城隍庙银楼”字号名称时,应规范合法,避让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按音、形、义等自然要素比对,“城隍庙”字样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之间应认定近似。林某在金银饰品上标注“城隍庙”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有关联。该字样客观上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是作商标使用,不属字号合理使用。除了标注“城隍庙”字样的金银饰品,林某还委托他人加工铸有“老城隍廟”字样的金银饰品,搭老城隍廟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据此,林某委托他人加工并经销铸有“城隍庙”字样的金银饰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黄璞琳
(四)
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符合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特征,属于书证。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的证明事项是对涉案商品(商标)的真伪作出比较分析意见及结论等。
根据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工商机关采纳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商标权利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工商机关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志进行鉴定时,应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品时,工商机关应给被鉴定者合理期限提供相反证据;被鉴定者逾期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应采纳商标权利人鉴定意见。
林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市城隍庙银楼”,“城隍庙”是其字号。
林某按照《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在金银饰品上标注生产者名称时,应当标注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某市城隍庙银楼”,而不应仅标注字号“城隍庙”。
林某在金银饰品上单独标注“城隍庙”字样,是作商标使用,并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在字义、字形上非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夏绩惠
(五)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近似标志,办案人员可依据已有证据,依法综合分析判断进行认定。只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案件,才存在商品和商标标志真伪的问题,才需要专业打假人员来鉴定。根据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可以看出,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其证明范围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的真伪;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虽有很高证明力,仍需经过查证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林某销售委托他人加工的铸有“城隍庙”字样的金银饰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
1.涉案“城隍庙”字样,与老城隍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认定二者近似。
2.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林某在金银饰品上单独使用“城隍庙”字号,显然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实际是将字号作为商标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规定,“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
□陈 萍
(六)
商标行政执法中,工商机关不能仅凭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就定案,还应调取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并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做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
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出具的鉴定内容应当有所不同。其一,《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列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工商机关知道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当事人,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只要说明当事人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其授权许可或委托加工,加上当事人承认未经许可或不能提供授权许可、委托加工的证据,就能证明当事人构成该项商标侵权行为。其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商标侵权行为,尤其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品上不仅有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还可能有与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生产者相同的厂名、厂址、产品代码等标志内容,很难通过常规手段识别。此时,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应当符合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鉴定结论的要求。
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是针对流通领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志进行鉴定,而非针对生产领域商标侵权和流通领域销售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因为前者可能高度仿真,以常规手段难以识别其实际生产者和商标使用者,需要商标权利人识别;后两者可以找到其实际生产者或商标使用者,无需商标权利人识别。
本案林某委托他人加工标有“城隍庙”和
“老城隍廟”字样的金银饰品,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老城隍廟注册商标权利人只需出具证明,说明林某使用“城隍庙”和“老城隍廟”未经其授权许可或者委托加工即可,不需要驳斥和否定林某的观点及其提供的依据。
林某在金银饰品上使用“城隍庙”标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工商机关依法综合考虑案情个案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林某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是一种权利保护诉求,不是工商机关认定商标近似的依据,在执法中只能作参考。
“老城隍廟”与“城隍庙”含义基本相同,都是指道教宫观建筑,两者整体区别不明显,均在金银饰品上作商标使用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老城隍廟商标注册在先,林某的“某市城隍庙银楼”名称登记在后,则林某委托他人加工标有“城隍庙”的金银饰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吴荣满